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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目录:行政执法指南及流程图
- 发布日期:2022-11-28
- 发文字号:
- 发布机构:楚雄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楚雄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
机关各科室:
根据《中共楚雄州委全面依法治州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楚雄州2022年度“法治建设成效”考评细则>的通知》,为确保我局全面依法治州各项重点工作任务落实,结合我局法治建设工作实际,《楚雄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已于2022年10月27日发局领导及各科室征求意见,根据反馈意见修改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楚雄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11月7日
楚雄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
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公正、合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作出自由裁量行为的,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是指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确定与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相适应的处罚,具体包括:
(一)是否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种类;
(三)行政处罚的幅度;
(四)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遵循和坚持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二)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要以人为本,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四)保障当事人权利原则。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和申辩权、要求听证权。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基本相同或相似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依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违法事实、性质和情节等情形,划分为不予处罚、从轻情形、一般情形和严重情形的裁量档次和处罚标准。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明确规定的,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的具体情况予以明确。
第九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五)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六)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的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后果的;
(三)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或导致发生重大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
(四)在组织开展专项整治活动期间顶风作案,故意发生的违法行为;
(五)群众多次举报,严重扰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秩序的;
(六)一年中有两次以上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七)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提供虚假证言、证材,掩盖事实真相的;
(八)经多次责令改正仍拒不整改,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阻挠、拒不配合行政执法,暴力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十)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 不具有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认定一般违法情形的,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依法选择一般的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
第十三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一个违法行为可以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政处罚种类中选择的,应当选择适用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最相适应的行政处罚种类。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裁量情况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局机关各行政执法办案科室应当在调查报告的处罚建议中,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提交局法规科,由局法规科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 局法规科在审核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把实施自由裁量行为的情况作为审核的内容之一。审核认为处罚不当或者提出变更处罚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重大、复杂、疑难、处罚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局行政执法办案科室提交局专题会议或局务会议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在告知当事人后,行政处罚金额进行变更的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有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且必须经局专题会议或者局务会议集体讨论研究决定,不得随意变更处罚金额或免于处罚。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变更处罚的,局机关行政执法办案科室必须收集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材料。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不得以规范性文件作为处罚依据,不得以行政文件代替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行政处罚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应当将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情况作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重点,发现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不当或有失公平的,建议整改或责令纠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越权执法或者实施不当行政处罚等,根据造成的后果严重程度及有关具体情况,由局党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问责等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