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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23-11-17
  • 标题:楚雄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楚雄州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发文字号:
  • 发布机构:楚雄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楚雄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楚雄州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楚雄州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楚雄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3年第10次局务会议、中共楚雄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2023年第13次党组会议审议,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楚雄州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楚雄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10月30日

 

附件1

楚雄州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城市绿化美化,打造绿美楚雄,增强楚雄城市吸引力,全面提升人居环境和民生福祉,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楚雄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市绿化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分类施策,建管并重、突出特色、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及用地,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州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州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对各县(市、区)的绿化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检查和协调。

州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完善相关制度;

(二)指导、督促、检查全州城市城镇开发边界内的绿化工作;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适时开展园林绿化建设、管护相关业务培训,提高园林绿化行业职业技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绿化管理职责。

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及相关行业规范;

(二)负责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绿化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

(四)建立城市绿化管理责任制;

(五)建立绿化资源普查制度和绿化管理信息平台,完善有害生物防控体系;

(六)执行绿化行业市场诚信管理制度;

(七)培育、应用乡土树种及适生植物,推广节约型、生态型海绵城市绿化;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绿化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务、林草、公路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社区负责组织、督促和检查辖区内单位、居住区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树木、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材料,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新建绿地及其设施,鼓励认捐、认养绿地和树木。认捐、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各类绿地的功能形态、绿地指标、绿地布局面积、控制原则、公园体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内容,选定并有效运用“市(县)花”“市(县)树”。

应按照楚雄州城市建设定位和方向,积极打造生物多样性友好城市和地域特色鲜明的绿美城市。保障绿化用地,划定绿化用地,加大城市绿化美化土地供应,科学布局绿带、绿心、绿环等城市结构性绿地。以城市重要交通网络为重点,建设城市绿道网络体系,合理规划建设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口袋公园等公园体系。以城市街区街道为基本单元,对路面进行创新美化、对绿地进行品质提升,进行立体绿化和垂直绿化规划设计。利用林地、湿地、水域、农田等自然生态基底,维护城市地域的自然风貌,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城市绿化生态系统。

第八条 县、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县、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有条件的县市可同步编制《公园体系规划》《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或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增加公园体系、生物多样性保护专章内容。

第九条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用地性质。确需调整绿地控制线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保护绿化成果,不得随意更换绿化乔木及调整绿化区域和减少绿地面积。确需更换绿化乔木及调整绿化区域和减少绿地面积的,应当进行听证,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安排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省、州明确的相关绿地指标。

特定区域按批准的有关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或保护规划等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配套绿地面积计算按照国家、省、州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架设、埋设各类管线,与树木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绿化用水管网规划应当纳入城市供排水规划。

第十三条 高压走廊、污水处理厂、变电站等市政基础设施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建设10米以上的防护绿带。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管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工程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各单位每年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建设和养护的要求,安排相应的绿化经费。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工程施工事中事后的监管。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纳入“房屋建筑工程与市政工程初步设计审批”环节审查,由初步设计审批部门通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初步设计审查。该工程建设项目不涉及“房屋建筑工程与市政工程初步设计审批”事项时,由属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相关审批部门确定审查环节。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应当保持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和合理性,结合各县、市气候特点,优先选用本地乡土树种,合理配置乔木、灌木、地被和宿根花卉等,体现地域和彝族文化特色,突出色彩和季相变化。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新建及提质改造项目中,绿化指标应不低于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乡土植物种类占比不低于50%,乡村植物数量占比不少于80%,杜绝使用外来入侵物种。创评国家园林城市、国家生态园林城市的县市,绿化指标应根据属地县市实际适当提高。

第二十条 城市行道树应当选用胸径不小于10厘米全冠苗,遮荫效果良好,抗风性、抗病性、抗旱性、抗寒性强的乡土树种;有条件的道路应当栽植开花乔木,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和林荫停车场等多种绿化形式,并可以折算绿地率。

第二十二条 以城市主街道小区和单位、新建小区、旅游景点周边小区、改造提升的老旧小区为重点,开展绿美社区创建,建立监督、监管等机制,开展墙体、屋顶、围栏等立体绿化美化建设,推进社区开展生态空间共享,将围墙通透式绿化与道路绿地充分融合,鼓励和引导社区居民推进临街阳台的绿化美化增绿补绿。

第二十三条 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发展苗木产业,以满足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纳入工程建设项目联合验收环节。验收时应当通知项目所在地县、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纳入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可绿化的空地,应当进行绿化建设。对闲置的可绿化用地,由县、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有关单位进行临时绿化。

对于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州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检查。县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区划分:

(一)市政道路、广场绿地、公共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代理单位负责,尚未移交的,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

(二)公路、铁路、水域及机场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绿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生产经营企业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五)居住区绿地,由产权单位、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单位负责;

(六)其他绿地、零星树木以及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树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单位。

养护管理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移交手续;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前,由原养护管理主体负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市政建设、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用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一并申请。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按批准使用的期限和占用的面积归还,并且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的时间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占用时间的,应当按程序另行报批;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可按照施工期限报批。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的性质。

城市绿地因市政建设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绿地性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程序调整。

经批准改变绿地性质造成绿地面积减少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规划区内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补建绿地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时,应当将拟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树木分布情况书面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意见。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公共区域的树木。

因工程建设或者养护管理需要砍伐、移植绿化树木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将砍伐、移植树木种类和数量等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补植树木,并保证补植树木的成活。不具备补植树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县、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补植。

因树种、规格、立地条件等因素移植后较难成活的树木,应当就地保护。

城市树木的高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与架空线保持安全净距。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费用由管线主管单位承担;树木管护单位逾期不修剪的,县、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树木管护单位进行修剪。

第三十一条 绿化管护单位应加大对外来入侵物种的清理和管控。绿化管护单位和树木所有者,应当对树木的生长和养护管理进行定期检查,防止责任事故发生。

因生产、交通事故、自然灾害致使树木折断、倾斜、倒伏可能危及管线、交通、建(构)筑物及人身安全时,有关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树木的修剪和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严格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

第三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县、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登记造册和挂牌标示,划定保护范围。单位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和个人负责养护,与县、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养护责任书,接受其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县、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花坛、绿篱、栏杆、草坪、钉栓刻划树木、攀折花木;

(二)行驶、停放车辆,燃放烟花爆竹;

(三)擅自设置广告牌、营业摊点、堆放物料;

(四)开垦种植、饲养家畜家禽;

(五)倾倒垃圾污物、污水、化学物品及残渣;

(六)偷盗、损坏雕塑、建筑小品等园林设施;

(七)其他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县、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数字化管理体系,城市绿化信息数据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城市绿化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楚雄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因交通或者生产事故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城市绿化设施的,事故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有贪污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政策解读:一图读懂《楚雄州园林绿化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